一、行政许可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许可(共5项)
(一)高级中学教师、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得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浙江省民办中小学设置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申请举办高中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的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办初中、小学的,由申办者向办学所在地县级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三)实施高级中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三条: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2.《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校长的聘任,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四)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五)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法律依据: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五条: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必须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办。已开办的教育网站和网校,如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应及时补办申请、批准手续,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办教育网站和网校。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行政监管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监管(共7项)
(一)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民办学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三)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四)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十五条: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五)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六)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七)民办学校学籍、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三、行政强制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强制(共2项)
(一)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四、行政处罚
宁波市教育局行政处罚(共23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处罚种类: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
处罚种类:宣布考试无效、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三)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四)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五)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骗取钱财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六)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七)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八)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九)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一)民办学校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二)民办学校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四)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五)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
处罚种类: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六)拒绝或者防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防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七)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处罚种类: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法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八)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且不具备办学条件
处罚种类:责令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法律依据: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十九)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收回证书,并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十)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
处罚种类: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宁波市职工教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不按规定办学、收费、发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收回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十一)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没有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没有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十二)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十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达不到办学条件的民办学校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办学
法律依据:
《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五、其他行政行为
宁波市教育局其他行政行为(共6项)
(一)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二)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行为的处理
处理种类: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四)受理教师申诉申请,审查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二十条: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诉,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五)受理学生申诉申请,审查并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实施主体:宁波市教育局
(六)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开展调解工作
法律依据: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2.《浙江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学生安全事故的损害赔偿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政府设立的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申请调解。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生安全事故调解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及时、公正、客观地进行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结束调解。
3.《宁波市学校安全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